经庭审质证,工农业用塑料制品5E3-533693887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:工农业用塑料制品5E3-533693887证据1、2、3均不合法,所以不认可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:证据1涉及案外人不予认可,证据2关联性不认可,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。
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:工农业用塑料制品5E3-533693887原告提交的证据1,工农业用塑料制品5E3-533693887能够证明原告承包涉案土地的情况,本院予以采纳;原告提交的证据2,能够证明被告对涉案土地上建筑物进行查处的情况,本院予以参考;原告提交的证据3,不能证明其拍摄时间,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,本院不予采纳。被告提交的证据,能够证明被告与X村村委会就涉案土地签订流转协议和支付流转费的情况,本院予以采纳。经审理查明,工农业用塑料制品5E3-533693887原告系X村村民。2000年7月1日,工农业用塑料制品5E3-533693887原告与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X村经济联合社(以下简称X村经联社)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,由原告租赁X村X3.39亩土地,用于经营二、三产业,租赁期限自200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。后原告在上述土地上进行了建设。因认为原告在涉案土地上所建建筑系违法建设,被告于2017年9月25日向原告作出青政限拆字[2017]073号限期拆除通知书(以下简称73号限拆通知书),并于同年9月27日强制拆除了上述建筑。2018年,被告与X村村委会签订流转协议,流转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181.8亩土地,并于2019年1月支付了2018年度土地流转费。后被告在涉案土地上种植树木,且未通知原告。原告不服,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。另查明,工农业用塑料制品5E3-533693887因不服强制拆除行为和73号限拆通知书,工农业用塑料制品5E3-533693887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,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,并于同年2月26日作出(2018)京0111行初2、3号行政判决书分别确认上述行政行为违法。在两案审理过程中,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本案所涉的土地承包合同。审理中,工农业用塑料制品5E3-533693887被告陈述其因平原造林工程项目于2018年后半年在涉案土地上种树,工农业用塑料制品5E3-533693887并于2018年年中在涉案流转协议上盖章。原告称其于2020年2月知道其承包地上被种植了树木。工农业用塑料制品5E3-533693887裁判分析过程本院认为,工农业用塑料制品5E3-533693887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:工农业用塑料制品5E3-533693887一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;二是被告种植树木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;三是被告种植树木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。第一,工农业用塑料制品5E3-533693887关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。